番府〔2014〕24號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廣州大學城管委會、廣州南站地區管委會,區府直屬各單位:
《番禺區區屬企業監事會管理暫行辦法》業經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政府
2014年2月14日
番禺區區屬企業監事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我區區屬企業監督機制,加強對區屬企業的監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區政府確定的由區國資局代表區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或直接監管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區屬企業)。
第三條 區屬企業應依法設立監事會。監事會對區國資局負責,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企業章程及本辦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 監事會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全過程監督原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的規定,對企業財務進行監督檢查,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
(二)不干預經營原則。不參與企業的日常經營工作,不干預企業的經營決策。
(三)及時報告原則。發現危害及可能危害國有資產安全的情況,及時向區國資局報告。
第五條 區屬企業監事會工作辦公室設在區國資局內,負責指導區屬企業監事會建設以及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事會組成
第六條 區國資局依法向區屬企業派出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監事會主席及專職監事可同時派駐多家區屬企業監事會工作。
第七條 國有獨資企業及公司、集體企業監事會成員不少于5人,由派出監事會主席、專職監事與職工代表監事(以下簡稱職工監事)組成,其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國有控股及集體控股企業依法設立監事機構,具體在公司章程中明確。
第八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從本區行政、事業單位符合相關條件的公務員中選任或向社會公開招聘。
職工監事由企業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報區國資局備案。
第九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3年。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在同一企業連任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條 監事會主席應符合以下任職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具有財務、法律、經濟管理等方面的專業知識,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三)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文字撰寫、溝通協調和獨立工作能力。
(四)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于職守,能自覺履行職責。
(五)其他履職須符合的條件。
第十一條 專職監事應符合以下任職條件:
(一)熟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
(二)具有財務、會計、審計或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及中級以上職稱,熟悉企業經營管理工作。具有5年以上企業會計、審計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具有較強的綜合分析、判斷、文字撰寫、溝通協調和獨立工作能力。
(四)堅持原則,廉潔自律,忠于職守,能自覺履行職責。
(五)其他履職須符合的條件。
第十二條 職工監事人選的基本條件:
(一)本企業職工。
(二)遵紀守法,辦事公道,能夠代表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三)熟悉企業經營管理或具有相關工作經驗,有一定的協調溝通能力。
第十三條 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第十四條 監事會主席、專職監事實行回避原則,不得在其曾經管轄的行業、曾經工作過的企業,以及其直系親屬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企業任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監事: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企業負責人,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嚴重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擔任監事的。
第三章 監事會及其成員的職權和義務
第十六條 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檢查企業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和制度的情況,執行企業章程的情況以及內控制度、風險防范體系、產權監督網絡的建設及執行情況。
(二)檢查企業財務,對企業財務提出預警和報告;監督企業重大計劃、方案的制訂和實施;監督企業重大國有資產變動和大額資金流動事項;監督企業財務預算和決算、利潤分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經營業績責任書的執行情況以及企業負責人薪酬分配情況等重大決策活動的規范情況。
(三)監督企業負責人履行職務的行為;當企業負責人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企業章程或者區國資局有關規定造成損害出資人利益時,要求予以糾正,直至提出罷免建議。
(四)指導子公司監事會工作。
(五)法律、法規、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監事會主席的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負責監事會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審定、簽署監事會報告和監事會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或者委派監事會其他成員列席企業董事會會議和有關會議,并對會議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五)應當由監事會主席履行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監事的職權:
(一)協助監事會主席做好監事會日常管理工作。
(二)負責收集、整理、分析各類監督信息,起草監事會決議和年度檢查報告、專項檢查報告。
(三)負責監事會的各項會務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監事會及監事會主席授權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職工監事代表職工行使監督權利。
第十九條 監事會成員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不得接受企業的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企業安排、組織或者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旅游、出訪等活動;不得在企業中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人謀取私利;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不得接受派駐企業及其下屬企業的任何報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業報銷個人費用。
(三)對監督檢查報告內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駐企業的商業秘密。
(四)監事會主席、專職監事任職期間不得兼任派駐企業的其他職務;監事會主席及專職監事解職后3年以內原則上不得應聘回最近一期派駐企業。如因工作需要應聘回最近一期派駐企業的,須經相關管理部門審批同意。
第二十條 監事會成員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時參加監事會會議。
(二)及時、全面掌握企業的重要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
(三)認真執行監事會的決議。
(四)向區國資局匯報監事會工作。
第四章 監事會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以日常監督、專項檢查與年度監督檢查相結合,加強對企業的監督。主要采取以下監督方式:
(一)列席會議。監事會主席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監事列席企業有關會議。主要包括:董事會會議、總經理辦公會議、黨政聯席會議、年度工作會議、財務工作會議以及其他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重要會議。
(二)查閱資料。包括:企業基本資料,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企業會議決議及會議記錄,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聽取匯報、召開會議。聽取企業有關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召開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議。
(四)與企業交換意見。監事會認為需要提請企業關注的事項,由監事會主席向企業主要負責人提示,監事會對監督檢查發現的需企業自行糾正的問題,由監事會主席與企業交換意見,并提出整改建議。
(五)調查研究。監事會應該到企業及下屬企業生產經營一線進行調查研究,也可以向財政、工商、稅務、審計、海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監事會根據區國資局要求開展專項檢查,并形成專題報告報區國資局。
(六)分類監督和跟蹤監督。結合企業實際進行跟蹤監督和分類監督,提高監督的有效性;對企業重大事項實施跟蹤監督,并及時報告區國資局。
(七)利用審計結果監督。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計劃和審計重點提出意見;對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予以關注;對會計師事務所受審計目的和手段等原因限制難以查清的問題線索,作為重點進行追蹤檢查,必要時建議區國資局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項審計,費用由企業承擔。
(八)聯合企業內部監督力量,加強與企業內部審計、紀檢監察部門的溝通,參考和利用企業內部審計、紀檢監察的監督結果,形成監督合力。
(九)年度監督檢查。每年對企業上年度工作進行一次全面的監督檢查,并形成年度監督檢查報告報區國資局。
(十)其他有利于保護國有資產權益的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工作報告。主要包括:基本情況報告、專項檢查或專題調研報告、重大事項報告和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一)基本情況報告是反映企業基本情況和明確今后監督重點的報告,在監事會主席到任6個月內報送。
(二)專項檢查或專題調研報告是監事會根據區國資局要求或結合企業實際開展專項檢查或專題調研后形成的報告。
(三)重大事項報告是指在企業發生或者監事會發現企業可能危及國有資產安全的經營行為、重大決策不符合法律法規及我區對區屬企業管理的相關規定、生產經營的重大風險以及監事會認為應當立即報告的其他事項,監事會應在相關事項發生5個工作日內向區國資局報告;對緊急、突發的重大情況,可以先口頭匯報,再書面報告。
(四)年度監督檢查報告是監事會對企業上年度董事會、經營班子運作和經營管理情況進行綜合監督檢查后向區國資局提交的年度評價報告;年度監督檢查報告要與企業年度財務決算相銜接,要求在每年4月份提交。
第二十三條 監事會報告由監事會主席簽署報區國資局。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會議分為日常會議、定期會議和專題會議。監事會應當根據公司章程結合實際情況制定企業監事會議事規則。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日常會議是監事會了解信息,調查研究、溝通、協調關系的工作會議,根據工作需要,由監事會主席主持召開。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定期會議每年度至少召開2次。會議的主要議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審議通過監事會年度工作報告。
(二)審議通過監事會對董事會、經營班子年度工作的監督評價報告。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專題會議是監事會在監督過程中就專項監督工作召開的會議。會議的議題主要是:
(一)討論、審議專項檢查事項。
(二)討論、審議需要提請區國資局進行專項審計或稽查的事項。
(三)討論、審議監事會向區國資局的工作報告。
(四)其他需要討論和審議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監事不能參加會議的,應當向會議召集人請假并委托其他監事行使表決權。監事會會議對有關事項形成的決議,應當由行使表決權的監事簽字。監事有不同意見的應在會議記錄中予以記載。
第五章 監事會及其成員的管理、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任職期間由區國資局統一管理。
從行政、事業單位選任的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任職期間其在原單位的行政關系予以保留。從原副處級轉任監事會主席的,任職期間享受正處級經濟待遇;從原正科級轉任監事會主席的,任職期間享受副處級經濟待遇。從原副科級(或以下級別)轉任的專職監事,任職期間按高一個級別享受相應經濟待遇。不再擔任監事會職務的不再享受相關經濟待遇,安排回原單位工作或經批準可到企業任職;對符合有關職務晉升任職資格條件的,按干部管理的規定和程序辦理。
從社會公開招聘的專職監事,在任職期間與區國資局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職責,其人事檔案掛靠區人才交流管理辦。
第三十條 從行政、事業單位選任的監事會主席和專職監事,任職期間其薪酬、福利由原單位管理, 工作津貼及日常辦公經費由區國資局統一管理,按區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對因政策因素導致其實際薪酬與應享受相應職級經濟待遇薪酬的差額,由區國資局按規定的標準以工作津貼的方式發放。資金由區財政統籌解決(具體方案另行制訂)。
從社會公開招聘的專職監事,在任職期間的薪酬、福利和社會保險、日常辦公經費由區國資局統一管理,按區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資金由區財政統籌解決(具體方案另行制訂)。
第三十一條 監事會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所需經費從企業監事會工作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二條 對監事會及監事會主席、專職監事的考核分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由區國資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考核內容主要包括適應崗位、履行職責、監督效果及廉潔自律等方面。考核結果與任用掛鉤,與年度考核獎和任期考核獎掛鉤。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或監事履行職務作出重要貢獻的由區國資局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四條 職工監事在任職期間以及任期屆滿后,企業不得因其履行監事職責的原因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擊報復。職工監事離職的,其任職資格自行終止。職工監事空缺應及時進行補選,空缺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規定程序予以解聘或撤銷監事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區國資局考核,結果為不稱職的。
(二)對企業的重大違法、違規問題隱匿不報或嚴重失職的。
(三)與企業串通編造虛假檢查報告的。
(四)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六)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崗位職責的情形。
第六章 實施保障
第三十六條 區屬企業要建立及完善與監事會聯系的工作機制,要加強與監事會溝通,規范文件資料傳遞、重要會議通知、重大事項溝通等工作程序,明確部門及專人負責與監事會聯絡以及協調有關工作,確保監事會及時、全面獲取企業信息;為監事會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辦公場所、辦公設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條件。
(一)及時提供企業經營管理有關資料。企業財務預決算報表、財務快報(含子公司)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應及時向監事會提供或供監事會查閱。
(二)及時報告重大事項。涉及企業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產權轉(受)讓、業績考核、薪酬分配、利潤分配、重要人事變動、違法、違紀、違規、法律訴訟等重大事項應及時與監事會溝通;向區政府、區國資局及有關部門的請示和報告同時抄送監事會。
(三)及時通知監事會參加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
(四)支持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五)及時與監事會溝通企業的審計工作情況。企業組織內部審計應向監事會提供審計計劃、審計報告等資料,審計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報告監事會。企業開展外部審計,應及時安排會計師事務所就審計計劃、重點和安排等事項與監事會溝通,并及時將企業與會計師事務所交換的意見向監事會通報。
第三十七條 加大對監事會檢查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力度。企業對監事會檢查提出的問題和建議應提出整改意見和改進措施,并將整改情況及時報告監事會。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在監督檢查中結合實際提出的具體工作要求,企業應積極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九條 區屬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企業負責人以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監事會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拒絕、無故拖延向監事會提供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等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篡改、偽報重要情況和有關資料的。
(四)有阻礙監事會監督檢查的其他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區國資局向不設監事會的區屬企業派出的專職監事,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上市公司、在國外及港澳臺地區設立的企業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8月7日印發的《番禺區區屬企業監事會管理暫行辦法》(番府〔2012〕1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