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廣州大學城管委會、廣州南站地區管委會,區府直屬各單位:
《廣州市番禺區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規范管理辦法》業經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番禺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6月18日
廣州市番禺區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規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區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管理,保證教育質量,促進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教育部關于加強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和辦學秩序管理的通知》(教發〔2007〕23號)、《中共廣東省教育工作委員會廣東省教育廳關于加強民辦教育規范管理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粵教策〔2007〕46號)和《關于實行民辦學校年度檢查制度的通知》(粵教策〔2007〕3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區實施文化教育培訓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和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區民政局、區教育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按照各自職能負責對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監督檢查以及違規查處工作。財政、物價、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配合對培訓機構進行管理。
第四條 申請設立培訓機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教育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培訓機構。
第五條 批準設立的培訓機構,應憑《辦學許可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公章和財務章、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社保證、銀行開戶許可證、機構信用代碼證等手續。
第六條 未經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批準同意,培訓機構不得自行設立分支機構。在區外另設教學點的,須向當地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培訓機構應按照許可的業務范圍開展教育培訓活動,不得擅自擴大或變更業務范圍和內容。
第八條 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應當到審批部門備案,未經備案的不得發布。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夸大其詞,不得作虛假許諾,更不得作帶有欺騙性、誘惑性、模糊性的失實宣傳。
第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培訓機構主任(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權。
第十條 培訓機構須與教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按時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十一條 不具備聘請外籍教師資格的培訓機構,不得聘請外籍教師任教;具有聘請外國文教專家資格的培訓機構,要按照《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選聘外籍教師并到相關審批部門辦理登記和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要完善教學、科研、人事、財務、安全、網絡等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學生的管理,準確、完整記錄學生的學習成績。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的收支須經銀行賬戶結算。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嚴格執行《廣東省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退費管理辦法》,及時處理學生退學、退費等問題。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嚴格執行《會計法》和《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財務會計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要求,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告;執行相應的會計制度,所執行的會計制度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并應在會計報表附注中反映。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須進行財政年度審計,提交審計報告。
第十七條 培訓機構須按開班備案設定的標準收費并公示,同時使用財稅部門的有效票據收費,接受審批部門和財稅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培訓機構應建立健全黨團組織,中共黨員須亮身份接受組織管理。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建立健全工會組織。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完善人、財、物等方面的資料,建立機構檔案。
第二十一條 審批和登記部門應建立督導評估制度,對依法辦學、誠信辦學、安全辦學的培訓機構和在辦學中有突出貢獻的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審批和登記部門應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培訓機構辦學情況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遵守自律公約。
第二十四條 依據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的規定,培訓機構應接受年度檢查(職業技能類的機構還應進行辦學水平評估)。對連續兩年不參加年檢(辦學水平評估)或連續兩年“年檢不合格”(評估不合格)的培訓機構,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并公告。
連續三年獲教育部門評定“年檢優秀”的培訓機構,次年免于教育行政部門的年檢現場檢查。“年檢優秀”或通過教育部門綜合評估的培訓機構,可取得教育部門的獎勵、資助資格。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1.有違法違規行為,且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
2.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3.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4.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5.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6.擅自分立、合并培訓機構的。
7.擅自改變培訓機構名稱、層次、類別、辦學地點和舉辦者或負責人的。
8.未經相應業務主管部門審批而擅自開設掛靠辦學點的。
9.違規發布招生廣告、簡章的。
10.違反國家規定聘用外籍教師任教的。
11.拖欠教職工工資的。
12.違反章程開展活動的。
13.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14.違反財務規定,內部財務管理混亂的。
15.違反規定亂收費和集資的。
16.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六條 按照“屬地管理,分類整治,打疏結合,積極引導”原則,各相關職能部門按以下分工依法治理違法違規辦學行為:
1.對持有辦學許可證的培訓機構的違法違規辦學行為,由審批部門牽頭組織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2.對已領取營業執照(含教育信息咨詢類營業執照),但超范圍經營文化教育培訓、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等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組織相關職能部門進行查處。
3.對其他未經批準從事文化教育培訓、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等行為(不含從事教育信息咨詢類活動),由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各自職權進行查處,各鎮、街民辦教育綜合執法領導小組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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