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辦規〔2019〕3號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府直屬各單位:
《番禺區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管理辦法》業經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番禺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9年10月11日
番禺區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搶險救災應急機制,規范我區搶險救災和應急工程建設管理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和《廣州市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區、鎮(街)財政性資金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確定、建設、管理、監督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急搶險救災工程,是指本行政區域內因突發事件引發,正在產生嚴重危害或者即將產生嚴重危害,必須迅速采取應對措施的工程,或者因應對突發事件發生必須在短期內完成的工程,包括建設工程和其他處置措施。具體包括:
(一)自然災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園林綠化、林業、防火等的搶險整治工程。
(二)水利、排水、供水等公共水務設施的搶險加固以及應對緊急防洪、排澇、疏浚、水污染事故等的搶險整治工程。
(三)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搶險治理工程。
(四)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市政、環衛、交通、通信、供電、供氣、人防等公共設施的搶險修復工程。
(五)危險化學品引起的火災、爆炸、中毒等的搶險救災工程。
(六)其他因突發事件引發或者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務必須采取措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確定為應急搶險救災工程:
(一)可以納入計劃或者實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預見的嚴重危害發生前能夠完成招投標的。
(三)突發事件的威脅或者危害已經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
第五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確定:
(一)項目估算財政投資金額在400萬元以下(含400萬元)的,由項目主管部門集體審議后確定。
(二)項目估算財政投資金額在400萬元以上800萬元以下(含800萬元)的,由項目主管部門提請應急搶險救災工程聯席會議審議后確定。
(三)項目估算財政投資金額在800萬元以上的,由項目主管部門提請應急搶險救災工程聯席會議審議后,報區政府確定。
第六條 項目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材料并經本部門領導集體審議后確定應急搶險救災工程:
(一)工程名稱、地點、類別、建設單位、施工方案、擬完成工期、估算財政投資金額等基本情況說明。
(二)工程具備應急搶險救災屬性的說明材料和必要的證明材料(4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當提交5名以上行業專家評審意見)。
(三)其他必要的說明、證明材料。項目主管部門提請聯席會議確定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部門意見;項目主管部門報區政府確定為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本部門意見和聯席會議紀要。
第七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聯席會議由工程所屬的項目主管部門牽頭組織召開,由區政府分管領導主持,區發展改革局、區公安分局、區財政局、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番禺區分局、區住房城鄉建設局、區交通運輸局、區水務局、區審計局、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區政務服務數據管理局、區應急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為成員單位。
聯席會議所確定的工程有關事項,是開展工程建設的依據。聯席會議所議事項涉及到其他職能部門和相關鎮(街)的,有關職能部門和鎮(街)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確定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依法需要辦理各項審批手續的,各審批部門應當簡化辦事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如不立即組織實施將發生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在工程驗收前或者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完善相關手續。
符合招投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經批準,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九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原則選取具備相應資質、誠信綜合評價良好的工程隊伍,建立和完善本部門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隊伍儲備庫。項目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儲備庫名單。項目主管部門已建立相關專業預選承包商庫或小額建設工程企業庫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可按本辦法所規定的選取方式在對應專業的預選承包商庫或小額建設工程企業庫中確定承接單位,造價咨詢項目從區財政局建立的財政投資評審服務庫中按本辦法所規定的選取方式確定承接單位,項目主管部門無須再另行建立儲備庫。
儲備庫應當包括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造價咨詢、施工等隊伍。除特殊專業工程外,儲備庫中勘察、設計、監理、造價咨詢等單位應當分別不少于3家,施工單位應當不少于6家。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儲備庫工程隊伍的管理規定,對其信用、服務進行跟蹤評價,動態管理,對違反管理規定的,及時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及時清出儲備庫。
第十條 因突發事件引發,正在產生嚴重危害或者即將產生嚴重危害,必須迅速采取應對措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由項目主管部門遵循效率優先的原則,采取隨機方式或輪候方式、直接委托方式從儲備庫中確定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工程隊伍。
(一)經確定為應急工程的,由現場指揮部或者項目主管部門采取隨機方式或輪候方式從儲備庫中確定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工程隊伍。
(二)經確定為搶險救災工程的,由現場指揮部或者項目主管部門集體研究決定采取直接委托方式從儲備庫中確定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工程隊伍。
(三)因應急搶險救災工程要求特殊,在儲備庫中無適合資質和能力的工程隊伍,可以從儲備庫以外確定工程隊伍。
第十一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建設項目實施前,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簽訂框架合同,確因情況緊急未簽訂框架合同的,應當自工程實施之日起15日內補簽,明確施工單位、工程量、工程費用、工期、驗收標準以及質量保證責任等內容。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建設項目實施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專門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實安全管理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二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不得化整為零、拆分實施;不得與非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合并實施。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擴大已認定的搶險救災和應急工程的規模,對違規認定搶險救災和應急工程,以及不及時組織實施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原則上不得合并實施;確需合并實施的,合并實施的項目應為同一類型,所采取的資質要求應相同,且應當堅持效率優先、資源最優化原則,結合工程性質,科學、合理確定合并實施范圍。項目估算財政投資金額按照合并后的估算財政投資總額確定。
擬合并實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提交資料的,還應當提交合并實施計劃。
第十四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完工后,由建設單位及時組織驗收。驗收結論作為審查或者財政投資評審依據。
第十五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所需財政資金納入區本級或鎮(街)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實行國庫集中支付,項目合同簽訂后,按照合同暫定價的30%支付預付款,最多可按工程進度預撥至合同暫定價的60%。工程完工后,以工程量簽訂為依據辦理財政結算評審,工程余款在財政結算評審后撥付。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送審財政結算總額原則上不超過經批準的估算金額,確需超過的,增加金額在合同暫定價10%以下的,建設單位(代建)單位需組織行業專家對增加工程理由是否成立、增加方案是否經濟合理,引起增加原因及責任等進行分析、論證并作出結論。建設(代建)單位依據相關結論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增加申請,項目主管部門對建設(代建)單位提出增加的申請進行審核,再由項目主管部門報分管區領導審批后實施。增加金額在合同價10%以上的,根據擬增加后的投資總額,對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投資變動審批手續,完善投資變動審批手續后方可申請撥付結算款。
第十七條 因事故責任引發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工程資金由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承擔。需由建設單位墊付的,應當經區政府同意,并依法向事故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追償。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追償工作機制,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追償結果。
第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依法對應急搶險救災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做好工程建設日常管理,確保工程質量。施工單位應當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并對在規定的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的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將本年度已完成結算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項目的相關材料歸檔,并報送項目主管部門,由項目主管部門報區政府審定后,再報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局番禺區分局、區住房城鄉建設局、區交通運輸局、區水務局、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等項目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實施本部門管理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并加強工程監管,做好工程合同管理、安全生產、工程進度、工程質量、資金管理等方面的監督檢查。
區財政局、區審計局等部門應當分別加強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項目的資金監管和審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應急搶險救災工程實施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估算財政投資金額包括工程所需的咨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檢測等所有必要支出。
本辦法所稱項目主管部門,是指工程所屬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應急搶險救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合同應約定按下浮率不少于20%辦理財政結算評審;應急工程施工項目按下浮率不少于5%辦理財政結算評審;搶險救災工程施工項目可不作下浮。
第二十四條 使用國有企業資金的應急搶險救災工程的確定、建設、管理、監督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關政策法規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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