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2013〕141號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廣州大學城管委會、廣州南站地區管委會,區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番禺區實施〈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2日
廣州市番禺區實施《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府的命令、決定,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在所管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規則”、“細則”、“意見”、“決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實體內容的一般用“規定”、“辦法”、“細則”等。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不影響其性質。
第三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分為政府規范性文件及部門規范性文件。以區政府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以區政府職能部門及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名義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區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等活動,應當執行《管理規定》,同時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制定,包括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五條 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以下文件,不納入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
(一)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門內部實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財務管理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的公務規則。
(二)公布城鄉建設、經濟社會文化事業發展規劃或綱要的文件。
(三)為實施上級政府或部門部署的專項工作任務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計劃。
(四)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
(五)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和報告,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就有關業務工作的請示作出的不創設行政管理規則的非普發性批復。
(六)公布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內容涉及相對人必須具備的條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項除外)。
(七)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對制定程序已有規定的各類質量技術標準。
(九)對部門直接隸屬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事項作出規定的文件。
第六條 對經濟社會有重大影響、與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或者涉及面廣、需要多個部門配合的事項,應當制定政府規范性文件。
重大事項主要涉及某個職能部門的,也可以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經區政府批準后發布。
其他影響較小、專業性較強、僅為具體操作性規定或僅涉及某個部門行政職能的事項,應當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七條 番禺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區法制辦)具體負責本區行政區域范圍內行政規范文件的審查、評估和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區政府主要負責的部門起草;根據區政府要求,也可由區法制辦組織相關部門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者有關業務機構具體負責起草;涉及多部門職能的,可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第九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相關部門、機構對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協調。
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作出說明。
第十條 起草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征求公眾意見應當在起草部門或者區政府門戶網站上公開行政規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起草部門應當研究處理,將意見采納情況反饋給提出意見或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并在起草說明中對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由部門法制機構或法制員統一審核、修改,經部門領導集體討論后,形成送審稿。
部門法制機構或法制員的審核意見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作出說明。
第三章 審 查
第十二條 未經區法制辦審查同意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發布;對擅自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三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在發布之前,由起草部門送區法制辦審查。
部門負責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區政府辦公室收文送區法制辦審查。區法制辦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區法制辦集體討論后提請區政府審議。
第十四條 部門組織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部門形成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應當提請區政府審議,報送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請區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注釋稿。
(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說明。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有關部門及公眾意見的回復,征求公眾意見的范圍、征求公眾意見不少于10日的證明材料等)。
(五)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部門法制機構、法制員合法性審查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區政府辦公室應當退回送審部門,要求其限期補充材料。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區政府辦公室應當在區政府審議前將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相關材料轉送區法制辦審查,區法制辦應按照區政府要求的期限內出具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區法制辦審查時,送審部門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送審注釋稿。
(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說明。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有關部門及公眾意見的回復,征求公眾意見的范圍、征求公眾意見不少于10日的證明材料等)。
(五)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六)部門法制機構、法制員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送審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據。
(三)起草過程,包括評估、論證情況。
(四)主要內容說明,包括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實施后可能產生的影響及措施等內容。
(五)征求意見以及聽證的情況及意見采納情況。進行了社會風險評估的,還應當說明評估結果。
(六)與相關部門協調情況。
修改或提前廢止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對文件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說明修改或提前廢止的理由。
第十七條 區法制辦應當依據《管理規定》對行政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審查,并按照《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審查同意、不同意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區法制辦在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時,應當在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復雜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區法制辦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送審部門。
區法制辦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書面審查意見的,視為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 送審部門對區法制辦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自接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區政府提請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在行政規范性文件起草、協調過程中征求區法制辦意見的,區法制辦一般不予受理。但有關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則性問題征求意見時,區法制辦可予以指導。
第四章 發布與備案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經區政府審議通過后,由區政府辦公室統一編號,按照公文辦理程序發布。
第二十二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按照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書修改完畢,經本部門負責人簽發并編定本部門發文文號后,應當在文件發布前向區法制辦領取統一編號。
部門領取統一編號通過電子公文交換系統申請,區法制辦在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與規范性文件審查意見書核對,核對無誤的,向部門核發統一編號,并將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在區政府門戶網站上統一發布。
第二十三條 未經區法制辦審查同意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核發統一編號,不得進行統一發布。
第二十四條 區政府及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區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統一發布,未向社會統一發布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電子發布平臺的建設、管理、維護及數據更新工作由區法制辦、區政務辦共同負責。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由區法制辦報送市法制辦,并送區人大辦備案。
第五章 評估與清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5年。有效期屆滿,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動終止。
第二十八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門、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門或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完成評估工作后,對評估工作及評估結果形成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評估的主要內容和標準:
(一)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否達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實現了預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實施行政規范性文件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第三十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工作結束后,經評估需要繼續施行或者修改后繼續施行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為新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細則執行,并重新編文號發布。
第三十一條 行政規范性文件實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頒布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方針、政策施行,上級行政機關提出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的。
(二)制定部門發現規范性文件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部門認為規范性文件不適應形勢發展需要,應當進行清理的。
第三十二條 清理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情況,按照以下規定做出處理: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依據的法律、法規等上位法已廢止,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予以廢止。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觸,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發展要求,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內容合法、適當,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可以繼續適用的,予以保留。
第三十三條 清理規范性文件,制定部門應當公布列入清理范圍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區法制辦組織相關部門提出清理意見、依據和理由,報區政府審查決定。
部門規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門負責審查,作出需要保留、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決定,并將清理情況及結果形成清理報告送區法制辦備案。
第三十五條 作出行政規范性文件清理決定后,應當公布清理規范性文件的目錄;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六條 區法制辦負責對本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區法制辦將不定期開展對本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未經區法制辦審查而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區法制辦可以宣布該文件無效。
(二)不依照《管理規定》及本細則送審、發布、評估和清理規范性文件的,造成重大影響的,區法制辦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并可提請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區政府和區政府辦公室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評估清理和匯編工作經費,由區財政列入區法制辦年度財政預算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6月14日發布的《印發廣州市番禺區實施〈廣州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細則的通知》(番府〔2011〕140號)同時廢止。
繼續訪問